湖南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2021年11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古樹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以下簡稱生境),傳承歷史文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分布在原始林外,經依法認定公布的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與科學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社會參與、原地保護、科學管護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古樹名木保護工作正常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組織和協調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宣傳教育,支持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提高保護水平。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獲得義務植樹盡責認證等權利。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保護牌、保護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及其保護牌、保護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認 定
第十條 古樹名木按照下列標準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五百年以上的樹木為一級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樹木為二級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樹木為三級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城市規劃區內的三級古樹實行二級保護,二級以上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名木不受樹齡限制,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十年組織開展一次古樹名木資源普查。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古樹名木鑒定規范,組織對擬列入古樹名木保護的樹木進行鑒定,并將鑒定結果予以公示。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重新組織鑒定。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認定和公布:
(一)一級古樹和名木由縣級人民政府層報省人民政府認定和公布;
(二)二級古樹由縣級人民政府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認定和公布;
(三)三級古樹由縣級人民政府認定和公布。
第十四條 省綠化委員會建立湖南古樹名木信息管理系統以及資源數據庫,對古樹名木進行動態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樹一檔”要求,建立并動態更新古樹名木圖文信息檔案,及時導入湖南古樹名木信息管理系統以及資源數據庫。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未經認定和公布的古樹名木資源信息,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鑒定。經鑒定屬于古樹名木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認定和公布。
第三章 養 護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為養護責任人;
(二)機場、鐵路、公路、河道和水庫等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其經營管理機構為養護責任人;
(三)自然保護地、旅游度假區和林場等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其管理機構或者經營單位為養護責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道、綠地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其管理機構或者城市園林綠化專業養護單位為養護責任人;
(五)住宅小區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養護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養護責任人;
(六)鄉鎮綠地、廣場、街道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鄉(鎮)人民政府為養護責任人;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承包人或者經營者為養護責任人;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宅基地使用權人為養護責任人;其他農村土地范圍內的古樹名木,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為養護責任人;
(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九)建設項目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養護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異議的,由古樹名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養護知識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履行巡護古樹名木及其生境、保護設施等日常養護責任。古樹名木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或者遭受有害生物侵害、自然損害、人為損害以及其他生長異常情況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古樹名木異常情況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必要時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采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二十條 省綠化委員會負責發布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范??h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等級,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對古樹名木進行定期巡查和專業養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樹名木養護激勵機制,根據古樹名木等級、養護狀況、費用支出等情況給予養護責任人適當養護補助。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條 省綠化委員會統一規范古樹名木保護牌樣式、內容和編號??h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古樹名木保護牌,根據實際需要在古樹名木周圍設置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等必要保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小于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劃定古樹名木生境保護范圍。將生境保護范圍信息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基礎信息平臺以及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系統。
因特殊情況無法滿足前款規定,確需縮小古樹名木生境保護范圍的,按照古樹名木等級報認定該古樹名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及其生境的行為:
(一)擅自移植、采伐;
(二)攀樹、折枝、挖根、剝樹皮、注入有毒有害物質,在古樹名木上刻劃、釘釘、懸掛重物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
(三)在古樹名木生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修建道路、敷設管線、架設電線、挖坑取土、采石取砂、非保護性填土、動用明火、傾倒污水垃圾、堆放和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損害古樹名木及其生境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避讓措施。
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生境保護范圍內開展建設施工,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方案的制定和實施進行指導、監督。
建設項目對古樹名木生長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壯、養護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對古樹名木進行就近保護性移植:
(一)原生長環境發生改變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古樹名木可能對公眾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無法采取防護措施消除隱患的;
(三)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讓且無法進行有效保護的。
第二十七條 移植古樹名木應當制定移植方案,落實移植、復壯和養護費用,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在審批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對移植方案進行論證,采取聽證會或者公示等形式征求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當按照移植方案實施移植,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內的復壯、養護費用:
(一)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二)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情形的,由申請移植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古樹名木疑似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進行鑒定。經鑒定死亡的,查明原因和責任,按古樹名木等級報相應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注銷檔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采伐古樹名木: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移植規定,但樹種生物學特性特殊,現有工程技術手段不可能移植成活的;
(二)因感染松材線蟲等檢疫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三)經鑒定死亡的。
采伐古樹名木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古樹名木保險制度,為古樹名木購買保險。
第三十二條 在保護優先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并接受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監督。
鼓勵開發利用古樹名木優良基因,開展物候學、生物學、遺傳育種等科學研究,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花、葉和果實等資源。
鼓勵結合古鎮古村落、古民居保護,挖掘提煉古樹名木自然生態和歷史人文價值,建設古樹名木公園、生態文明教育基地,開展自然、歷史、文化教育體驗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規定法律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可以根據古樹名木等級和損傷情況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相關責任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古樹名木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樹齡八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樹木的保護,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